【法规】电子商务法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三
一电子商经营者的含义和类型
电子商经营者是我电子商法的核心概念之一。电子商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台经营者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的电子商经营者。本法所称电子商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法所称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的电子商经营者。
一电子商经营者的含义
1.电子商经营者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即商事主体。商事主体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交易目的的营利性,以此区别于参与交易的消费者及其他非经营用户。二是交易具有经常性和一定的持续性。偶尔从事交易活动的主体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也通常不会被当作经营者,如出售自用闲置物品。
2.电子商经营者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这里应当理解为只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达成交易,就属于电子商经营活动,而不需要全部活动都通过网络进行。
3.电子商经营者从事的经营活动既包括销售商品,也包括提供服。这里的提供服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作为交易标的本身的服,也包括为当事人的交易提供支付物流推广咨询等相关服。
4.电子商经营者的存在形态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电子商经营者的类型
电子商经营者有四种类型。
1.电子商台经营者
对于电子商台经营者的认定,涉及如何理解电子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这一表述。笔者认为,电子商台经营者是电子商法确立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的新型主体,目的是赋予台相应的职责和义。
根据该条规定,电子商台经营者的主体要件是一个整体综合的要件,并不是符合其一项就属于电子商台经营者。例如,单独的信息发布场所不属于电子商台经营者。概括讲,电子商台经营者的核心主体要件是创设和决定用户之间的交易模式和规则,通过提供网络场所进行相应服,但不参与用户之间的具体交易活动。
2.台内经营者
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的电子商经营者。台内经营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的范围,除了法律禁止从事的活动和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领域外,原则上不受限制。
3.自建网站经营者
即经营者自己建立网络系统和网络经营场所,通过该网络信息系统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商品和提供服的经营者。
4.通过其他网络服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的经营者
此类经营者主要是指通过微信等社交台网络直播台销售商品和提供服的经营者。通过对这一类经营者的规定,电子商法把微商等经营者纳入调整范围,覆盖的主体范围更加全面。这也意味着,微信等社交台作为其他网络服提供者,与电子商法规定的电子商台经营者是两类不同的主体,在责任承担上应有所区别。
二电子商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
电子商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农副品家庭手工业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活动和零星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依法履行市场主体登记义,是市场主体彰显其商事主体身份提升信用程度的重要途径,不仅有利于市场监管,也是家鼓励线上线下经营同发展的重要体现。
一登记原则和豁免登记范围
在立法过程,对电子商经营者是否应当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曾有激烈的讨论。电子商法最终采用了原则登记例外豁免的制度,即除法定豁免登记的情形外,电子商经营者都应当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根据电子商法第十条的规定,有4种情形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一是个人销售自农副品家庭手工业品;二是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活动;三是零星额交易活动;四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上述豁免登记只适用于以自然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形,企业开展电子商活动都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至于何为零星额交易,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各地可在实践根据交易类型免税额标准等因素自行掌握尺度,采取鼓励引导的方式落实这一规定。
二登记方式
电子商法没有规定电子商经营者的具体登记方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电子商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电子商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在一个以上电子商台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多个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允许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个人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管部门为其登记机关。以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仅可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其住宅房屋用途用于线下生经营活动并应作出相关承诺。登记机关要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标注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三电子商经营者的税登记及纳税义
电子商法第十一条对电子商经营者的税登记及纳税义进行了规定。电子商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以上规定是概括性规定,具体实施时应适用税收法律的专门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市场主体登记和税登记是两项不同性质的义,市场主体登记义不是纳税义和税登记义的前提。也就是说,依法无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经营者,仍然需要履行税登记和纳税申报的义。
根据电子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商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部门报送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在电子商台内经营者履行纳税申报和税登记义方面,电子商台经营者负有提示和报送信息的义。这是因为电子商台经营者最先也最便于获取经营者信息变动以及经营情况,除了有义提供台内经营者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外,还应当将台内经营者的纳税身份及相关信息依法报送税部门。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台经营者仅承担提示和报送信息义,并不承担代替台内经营者进行税登记和纳税申报的义。只要电子商台经营者尽到上述义,如果台内经营者不履行税登记和纳税申报义,责任承担主体是该台内经营者。